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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72********,无业,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单元**号。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第一中学西侧道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2月29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姜某某血样检测结果为: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跃春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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