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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姜某某在鄢陵县北关一饭店吃饭并饮酒,后开车回鄢陵县**镇**村的家中休息,下午17时左右,又驾车到鄢陵县北关市场买东西,后沿县城北环路、文明路回家,当行至鄢陵县第二高级中学路段时,与鄢陵县居民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周某某的车又撞上道路西侧孙某某停放的一辆新能源汽车,造成周某某受伤、姜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自首。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3.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对孙某某的车辆进行修复,孙某某表示不再提起民事诉讼,周某某表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娜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鄢陵县**镇**村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4页、卷外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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