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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身份证号码500108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名下逾期未检验的渝A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和煦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姜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检验,姜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陶卫畅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单元**。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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