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M***5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隋东方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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