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嫩江市**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鲁K****2号黑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嫩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大街路口西侧**公司门前时,与同向前方霍某某驾驶的黑N****9号**牌小型轿车及韩某某驾驶的黑A****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及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嫩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6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事故现场照片等;
2. 书证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 证人韩某某、霍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喜艳
刘 洋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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