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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住宜兴市**镇**号,无业。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J****牌号(逾期未检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张渚镇人民路桃溪路路口处,与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姜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驶。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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