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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诚,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朋友毛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溪洛渡镇食家庄饭店吃饭、喝酒,后姜鹏程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搭载毛某某、李某某行经鸿图嘉苑旁的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云******号机动车发生争执。民警出警时发现姜某某酒后驾车,便对姜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11.8mg/100ml。后民警将姜某某带至永善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姜鹏程送检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24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毛某某、李某某证言;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及辩解;

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水清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1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0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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