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1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雄县大湾镇**驶往镇雄县大湾镇**村**,08时20分行驶至镇雄县**村玉华山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车检查,民警闻到姜某某身上有酒味,便对姜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民警又将姜某某带至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抽抽取血液送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2.5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姜某某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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