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苏孟乡清江塘村,2012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9年7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以罚款1400元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苏孟村家中喝了点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车从家里外出。16时0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车沿江南开发区苏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金安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姜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查,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吹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违法记录查询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某某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58****41)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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