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扶余市**职工,住扶余市**街**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取保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半个月办案期限;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扶余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扶余市**镇**街**火锅店用餐饮酒,21时许其酒后驾驶吉J9****小型轿车到**街**宾馆住宿。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办案说明及照片等;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司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碟3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移送侦查卷宗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 视听光碟3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