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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92********,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单元**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24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览馆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全街交叉路口时, 与在该处停驶等信号灯的刘某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甲车内乘车人马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对被告人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01.55 mg/100m1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燕

检察官助理:邦宏宏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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