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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51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仪陇县**乡**村**组**号。因过失杀人罪,于1992年7月4日被山西省河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川R*****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黎某某从仪陇县乐兴乡往仪陇县丁字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丁字桥镇火盆坝村五组时,被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两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楠

检察官助理:何玮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家,电话1822736****。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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