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1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一建筑工地(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宜兴市太华镇振兴路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宜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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