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5602******,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清县一建公司退休工人,住宝清县***镇***路***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105.74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宝清县幸福西路与利民街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黑JU7***号小型面包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宝清县人民医院11楼被宝清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张某某、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宝清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峥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清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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