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6198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家园**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20时许,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鲁******的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扣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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