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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5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一辆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至**,与前方顺行掉头的崔某某驾驶的一辆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姜某某伤。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民警在医院找到了姜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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