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庄河市五一广场附近时,被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民警随即将姜某某带至庄河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初殿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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