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59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常熟市**区**生活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川J7****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北路行驶至华芳金陵酒店停车场,沿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杨某某驾驶的苏E0****小型轿车左侧相撞,事发后为逃避查处,被告人姜某某停车离开现场至酒吧再次饮酒,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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