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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于2020年6月2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敖汉旗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DM****号红色“恒胜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白线46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姜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周春燕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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