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7********,汉族,高中文化,昆明**段员工,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9日18时10分许至09月30日0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 路附近烧烤摊饮酒。2019年09月30日01时26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云******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巷路段遇民警进行交通违法行为检查。被查获。被告人姜某某血样经定量分析乙醇含量161.66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88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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