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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公馆(户籍所在地:扶余市三骏乡**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医药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74mg/100ml。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高某某、姜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微

2020年56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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