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苏JJ****),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后由西向东行驶入东罾大道化工园区管委会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悬挂苏JJF651号牌的两轮车辆系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响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