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0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X****”的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郭某某),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摇船浜联华超市附近道路时,与路边墙面及张某某停放至此牌号为“豫SE****”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墙面受损。
经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5500元、郭某某损失人民币3550元,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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