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管理站临时工。住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镇**家属区,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黑B****2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水汇门前公路上时,被刘某某驾驶的黑B****6号小型轿车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姜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7.8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案发时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照片;
2.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检测单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血样笔录;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抓获经过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军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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