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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6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31分,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L号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人民医院门口时,被新洲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姜某某体内乙醇含量约为148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姜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5.4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车辆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涛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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