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州**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鄂F****0棕色森雅牌小型汽车,从襄州区黄龙镇新桥村出发,沿335省道往襄州区峪山镇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襄州区335省道15公里处毕岗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显示姜某某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23.00mg/100ml。姜某某在等待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验过程中,借故上厕所脱逃,民警发现后未成功追缉到姜某某,未能抽取到姜某某的血液样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查获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况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现场查获视频;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镇**村**组;联系方式 1379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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