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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台安县高力房镇****组。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8年11月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7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库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库盘线220公里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6mg/100ml。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产品信息详情、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秋实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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