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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19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大街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吉A1****号比亚迪牌黑色微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2.0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和解书、收条、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红兵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431****。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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