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现住**社区**区**委**路**栋**单元**室。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7月15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黑J6****小型轿车,遇饶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设卡检查过往车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警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共有三次阻碍执法的情节,分别为呼气式酒精检测时不配合吹气、检测单据上拖延签字和血液鉴定时以怕疼为由,不想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卷P11-12);
3.刑事技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霞
检察官助理:徐维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61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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