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22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路**号院*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0时许, 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新LB****号**牌小型轿车,沿新民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西路丽园北门10米路段处,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海龙
检察官助理:陈娟娟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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