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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罪)_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路****花园**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8时50分,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驶往黄山区城区,行驶至**路****路段,碰撞到步行的行人蔡某某,致蔡某某受伤。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时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3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菁

检察官助理:徐金龙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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