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9时3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M8J****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西路峙山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姜某某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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