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2********,汉族,大专文化,牙医,群众,户籍所在地莱州市沙河镇路**村**号,现住址莱州市沙河镇**街**宿舍。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312KM莱州收费站处上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姜某甲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遂民警将其带至莱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7月2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告人姜某甲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血液。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兆刚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沙河镇**街**宿舍。
2.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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