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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岫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C****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口子街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抽取血液备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璐

助理检察员:姜荻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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