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受贿案)_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三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68********,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大专学历,玉溪市峨山县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住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号。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5月12日被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国家安全厅看守所。

辩护人:高晶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沛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受贿罪,2020年5月8日移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日将本案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至2019年,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在担任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副**、安宁市**镇**、安宁市**局**、昆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兼任昆明市**工程建设指挥部**、昆明**风景名胜管委会**、玉溪市政府副**兼任市土地储备中心副**、兼市**开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玉溪市华宁县**、玉溪市峨山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土地出让、行政审批,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275.9991万元、美元0.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安宁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商砼销售有限公司、峨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所送530万元

2004年至2018年,姜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宁市**镇**、安宁市**局**、玉溪市华宁**、玉溪市峨山**的职务便利,为段某某在土地出让、行政审批、磷矿整合、项目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0年、2011年两次收受段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530万元。

二、收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负责人陈某甲所送财物共计451.3928万元

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安宁市**镇**,昆明市**工程建设指挥部**、玉溪**产业园区建设筹备组**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为陈某甲在安宁**房地产建设项目、昆明市**工程(政府投资部分)土建施工一标段、玉溪**产业园区**号道路改扩建等多个工程项目承揽、建设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9年间,姜某某多次收受陈某甲所送现金人民212万元、一辆价值人民币49.08万元的奥迪Q5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3128万元的大众途锐越野车、购房款人民币95万元等财物,以上共计人民币451.3928万元。

三、收受安宁**钛矿采选厂所送财物共计84万元

2006年8月,姜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宁市**局**的职务便利,为安宁**钛矿采选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以云南**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申请钛矿回收精选生产线立项审批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8月,崔某某为感谢姜某某,以单位名义为其购买江川县**中心住宅**层**号房产及相关配套家具,共计价值人民币84万元。

四、收受云南**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提供的房屋装修服务并收受王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60.5063万元

2007年,王某某为在工程项目承揽上得到姜某某的关照,个人出资为姜某某无偿装修其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幢**号的别墅,并购买了部分家具。2009年,姜某某利用其曾担任安宁市**镇**形成的职务影响,为王某某在承揽安宁市**镇**房地产建设项目部分绿化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其后王**又多次请托姜某某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并长期为姜某某维护改造该别墅。2019年初,王某某再次为姜某某重修该别墅的围墙和大门。经鉴定,两次装修及购买的家具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63万元。

五、收受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邱**所送50万元、美元0.6万元

2013年至2014年,姜某某利用其担任玉溪**产业园区建设筹备组**的职务便利,为邱某某在承揽、建设玉溪**产业园区**号道路改扩建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初收受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14年下半年,因相关涉案人员被查处,姜某某为掩饰犯罪,将50万元人民币退还邱某某。2018年至2019年期间,邱某某为感谢姜某某并维系关系,又分三次送给姜某某的女儿共计美元0.6万元。

六、收受云南**企业集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所送50万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姜某某利用其担任昆明**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副**,玉溪市**开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副**的职务便利,为庞某某在用地性质变更申请、工程改造苗木供应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初,姜某某收受庞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14年下半年,因相关人员被查处,姜某某为掩饰犯罪,将50万元人民币退还庞某某。

七、收受晋宁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送财物共计32.6万元

2013年,姜某某利用其担任玉溪市**开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副**的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在承揽玉溪市**路延长线道路工程(二期)方面提供帮助。为感谢其帮助并维系关系,杨某某为其支付所承租住房的租金1.2万元,并赠送价值人民币31.4万元的家具家电。以上共计人民币32.6万元。

八、收受云南安宁**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所送6万元

2002年,姜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宁市**镇副**、**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乙在承揽**镇人民政府新建办公楼、餐厅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陈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九、收受云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送6万元

2009年,姜某某利用其担任昆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昆明市**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职务便利,为马某某在承揽昆明市**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三次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十、收受安宁市**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送5.5万元

1996年至2000年,姜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宁市**实业公司**、云南安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副**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在承揽、建设安宁市**小区、**小区、**小区房地产建设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任免职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批复、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陈某甲、崔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庞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马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柳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或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炜健

                                  检察官助理:张 婧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国家安全厅看守所;

2.随案移送调查案卷材料十八册、活页一册(五十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