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15时许,公安宝坻分局大钟庄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张某乙及辅警董某某,在宝坻区**镇**村大队部会议室内依法处置警情时,现场人员常某某因对民警询问其携带菜刀一事不满,将菜刀摔在会议桌上并对民警叫嚷,且拒不提供身份信息。在民警对常某某进行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多次推搡、阻拦民警。当日15时30分许,民警告知常某某、姜某某二人在原地等候调查后,被告人姜某某拒不配合,并使用会议室地上的一块铁质标牌击打张某甲左脚脚踝外侧,致使张某甲左脚脚踝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