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冷检刑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5时27分,冷水江市公安局中连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村**组姜某某又在堵村里的公路。接到报警后,中连派出所所长杨某甲带领民警段某甲、辅警扶某某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姜某某堆放了一堆石头在其屋前的村级公路上,妨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民警杨某甲与辅警扶某某做姜某某的劝解工作,并告知姜某某在正月十五之后与村支两委一起解决其所称的村级公路占用其土地的事情。姜某某不听劝解,当附近村民准备将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头搬开时,姜某某坐在石头旁沙子上,阻止村民搬开石头,并对现场人员进行谩骂和恐吓。民警杨某甲便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强制带离。姜某某拒不配合,当民警杨某甲与辅警扶某某将姜某某拉起并欲带离现场时,姜某某强烈抗拒,并连续挥舞拳头击打民警杨某甲的头部、手部等处,致民警杨某甲头部、左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冷水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2月2日9时20分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对姜某某进行传唤,经讯问,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8月2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杨某甲、段某甲处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 证人杨某乙、段某乙、李某某、邬某某、扶某某、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光盘一张;7.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爱民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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