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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31960********,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小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街**委**组)。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其丈夫高某某在其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室的家中,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姜某某报警后,大邱庄派出所民警李某某与辅警孙某某赶赴现场,向被告人姜某某表明了身份,之后姜某某对民警李某某、辅警孙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将民警李某某手部咬伤。民警韩某某带领辅警代某某、胡某某赶赴现场增援,被告人姜某某继续对现场的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并将辅警代某某胳膊咬伤,将辅警胡某某的手掌划伤。后姜某某被民警从现场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思宇

检察官助理刘宏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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