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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妨害公务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于2020年6月1日10时许被口头传唤至海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朱某某安排辅警罗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人身检查,被告人姜某某拒不配合,将办公电脑显示屏往地上推,并在强制检查过程中将辅警罗某某左侧上臂咬伤。经鉴定,罗某某左上臂咬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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