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于2020年6月1日10时许被口头传唤至海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朱某某安排辅警罗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人身检查,被告人姜某某拒不配合,将办公电脑显示屏往地上推,并在强制检查过程中将辅警罗某某左侧上臂咬伤。经鉴定,罗某某左上臂咬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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