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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现居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份的一天,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区**号楼**单元1402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4月份的一天,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区**号楼**单元1402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区**号楼**单元1402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6月份的一天,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区**号楼**单元1402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份的一天,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区**号楼**单元1402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姜某某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君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华山派出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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