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份,多次在自己驾驶的苏G9****的红色名爵SUV车辆内容留他人吸收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在驾驶苏G9****的红色名爵SUV车接送薛某某、徐某某二人购买毒品后从连云港市海州区返回新坝镇的途中,在车内容留薛某某、徐某某用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同一日晚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又驾驶上述车辆到东海县白塔埠镇山北头村后湖处,在车内容留薛某某、冯某某二人以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自己也参与吸食。
3.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在驾驶苏G9****红色名爵SUV车辆带着薛某某从东海县前往徐州市的途中,在车内容留薛某某以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苏G9****红色名爵SUV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冯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庆梅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08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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