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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街道**路**号。2019年4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城阳区**花园**号楼**单元**户内,容留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2、2017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城阳区**花园**号楼**单元**户内,容留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3、2017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城阳区**花园**号楼**单元**户内,容留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姜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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