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检察院_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住邵东市**路**号。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某后与吸毒人员陈某乙、唐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姜某某在邵东市赛田社区新辉路居住的*房子里,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唐某某拿出二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然后利用陈某甲自制的吸毒工具,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被告人姜某某四个人在姜某某的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照片、户籍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唐某某贩卖毒品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姜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某某
检察官助理:李某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二十一页。
3.讯问被告人姜某某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6.证人名单: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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