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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期**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姜某某租用南溪区北山路132号“**家水饺馆”门市开设按摩店,容留卖淫妇女周某某、朱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妇女以“快餐”150元的价格将前来嫖娼的嫖客带至按摩店楼上的房间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姜某某每次从150元的嫖资中抽取50元,共计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招募陈某某(在逃)使用对讲机为卖淫嫖娼活动通风报信,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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