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其承包的本市玄武区**路**号**桑拿中心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当晚,公安机关对该桑拿中心进行检查时,查获卖淫女庞某某与嫖客马某某在208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查获卖淫女李某某与嫖客陆某某在207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庞某某、柏某某、王某甲、熊某某、王某乙、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容留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0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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