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7********,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2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号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彭某甲驾驶的小型货车在河东区**路**庄**路交会处险些发生事故,二人相互辱骂后离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路口等待,彭某甲驾车再次经过该路口时,姜某某手持羊角锤对坐在驾驶室内的彭某甲进行殴打,致彭某甲额骨右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前颅底骨折并右侧颞叶区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局限性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双侧额部软组织错裂伤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艳春
检察官助理:于清萍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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