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区*号楼*门*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小区,见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夫妇在路边摆钢丝床售卖袜子百货。姜某某不让二人摆摊,并强行收起钢丝床,马某某、李某某夫妇见状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厮打,姜某某拳击二人头面部,致马某某倒地后脚踢其身体,厮打中致李某某左臀部受伤。经诊断,马某某伤情为尾骨骨折,双眼钝挫伤;李某某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臀外伤。经鉴定,马某某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姜某某向马某某、李某某夫妇支付赔偿款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姜某甲、姜某乙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共场合,因纠纷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姜某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如在一审判决前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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