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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庙**队**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5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2128号二楼KTV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劝开;当日零时40分许,姜某某在新桥镇卖新公路2128号一楼维也纳酒店大厅门口看到张某乙等人进入酒店,即手持酒瓶至酒店大厅电梯处与张某乙争执,后双方被张某乙朋友劝开,张某乙再次至酒店前台处被朋友拉开,姜某某手持酒瓶砸张某乙头面部,砸伤张某乙及在旁劝阻的被害人姚某某,张某乙及朋友推打姜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颧面部皮肤创(长1.5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姚某某左手皮肤创(长7.5cm)及左手伸肌腱断裂,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5日零时左右,其与朋友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2128号二楼KTV唱歌,其在厕所摔了一跤,打骂了KTV服务员,后其与朋友至KTV旁边的维也纳酒店,突然一男子持啤酒瓶砸其头部,其朋友与该男子扭打在一起,其上前拍打了该男子两下,发现自己脸上都是血。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5日零时左右,其与张某乙等朋友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2128号二楼KTV唱歌,张某乙在卫生间与一陌生男子发生过争吵被劝开,后其等人至一楼,之前与张某乙争吵的陌生男子持酒瓶砸张某乙头部,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左手受伤。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5日零时左右,其二人与张某乙等朋友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2128号二楼KTV唱歌,张某乙在卫生间摔了一跤,与服务员理论,与被告人姜某某有过争吵未动手,后其等人至维也纳酒店大厅,姜某某持酒瓶找到张某乙,两人发生争吵,其二人上前劝架,后姜某某持酒瓶砸了张某乙头部,姚某某在旁拦阻,被酒瓶砸伤左手。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5日零时左右,其在本区新桥卖新公路2128号KTV上班,服务员说一名男客人在走廊内摔倒,其过去看到被害人张某乙明显酒醉,其向张某乙道歉,张某乙打了其左脸一巴掌,骂了被告人姜某某一句,姜某某很生气,双方争执,被劝开,后双方各自离开KTV。

5.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9年12月25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手持酒瓶进入维也纳酒店大厅,后走向被害人张某乙,与张某乙发生争吵,被劝开,后手持酒瓶砸张某乙头面部,并伤及拦阻的姚某某。

6.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右颧面部皮肤创(长1.5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姚某某左手皮肤创(长7.5cm)及左手伸肌腱断裂,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

8.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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