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街道**钢材门市。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审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于2020年1月31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沭阳县**街道**小区售楼处,持钢管等工具无故将售楼处玻璃门、电脑、楼盘模型、空调机、盆景等物品砸坏,后至十字派出所将值班室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损毁的财物价格合计价值人民币38929元。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患有躁狂发作,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钢管、铁棍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拆迁安置协议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8.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患有躁狂发作,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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