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1********,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现住长春市创业大街**路**街区***栋***旅馆。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月28日重报来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董某、杜某分别停放在双阳区****小区**号楼下的奔腾**银色汽车、白色****悦动汽车及***12栋**单元电梯门踹坏。经估价鉴定,损坏车辆及电梯维修总价值为人民币2594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二)证人张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董某、杜某陈述;
(四)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立新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