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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1********,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现住长春市创业大街**路**街区***栋***旅馆。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月28日重报来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董某、杜某分别停放在双阳区****小区**号楼下的奔腾**银色汽车、白色****悦动汽车及***12栋**单元电梯门踹坏。经估价鉴定,损坏车辆及电梯维修总价值为人民币2594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二)证人张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董某、杜某陈述;

(四)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立新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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